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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债务
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离婚
来源:北京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bjzmlhls.com/ 时间:2016/12/6 15:59:36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梁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X与被告李X于1993年11月相互认识,于199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X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曾向其所在单位成都军区**总医院提交离婚申请,经成都军区**总医院政治部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无效,该单位于2005年8月16日出具了调解证明。2005年8月25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
2006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l0月25日及1995年2月14日与云南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协议书》二份,约定:原、被告向云南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小区三期一组团9幢102号62.38平方米房屋一套,房款为人民币87332元及13幢1单元6012号81.93平方米房屋一套,房款为124123.95元。1995年2月27日,原、被告通过原告梁X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8920794****)向云南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人民币160000元,该公司向原、被告出具了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一张。1995年3月31日以被告的名义与云南省**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对原、被告购买**小区三期一组团2套房屋的预交款、交房日期、付款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1995年4月18日、1995年12月29日、1996年10月16日被告李X先后三次交纳了该2套房屋的房款共计人民币49620元。1997年8月25日被告交纳了煤气安装费人民币3500元。后云南省**综合开发公司分别向被告出具了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房款总计为人民币212304元。2000年9月8日被告李X取得了该2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购买位于**小区8组团52幢成都军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交纳购房款人民币123416元。200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原、被告购买了牌照号为云AS8735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2003年11月11日被告以**小区城建组团13幢l单元6012号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路支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5年。故原告梁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务人民币150000元(购车所欠)平均承担。
被告李X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所欠债务,被告才同意离婚。**小区2套房屋是被告于1994年以个人名义购买。43医院房屋1套及轿车1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且是被告出钱购买,并还向银行贷款,现尚欠120000元未还。被告现除银行贷款外,还欠下近600000元的债务。这些债务是夫妻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小区城建组团9幢l单元102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小区城建组团13幢1单元6012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小区8组团52幢成都军区**总医院住宅505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250000元;云AS8735号别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0元;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5年8月2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双方和好。但在之后的时间里,双方关系仍未好转,2006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坚持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小区8组团52幢成都军区**总医院住宅505号房屋、云AS8735号别克轿车、手提电脑、数码相机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小区城建组团2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2套房屋是婚前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交纳房款的银行进帐单及售房单位出具的发票证明房款中的人民币16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被告交纳的房款为人民币49626元。而该2套房屋的房款总价为人民币212304元。
由此可见,房款的大部分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因此,**小区城建组团9幢1单元102号房屋及13幢1单元6012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至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方便管理及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并参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为购买云AS8735号所欠债务人民币150000元系共同债务,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而被告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做生意欠债务人民币580000元系共同债务,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原告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不支持。
对于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路支行于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距今已三年之久,其不能证明该贷款的还款情况,而被告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贷款的目前还贷状况,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判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梁X与被告李X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小区8组团52幢成都军区**总医院住宅505号房屋一套、云AS8735号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归原告梁X所有;**小区城建组团9幢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小区城建组团13幢1单6012号房屋一套、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李X所有。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由于其对传票真实性有质疑,因此未到庭参加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未参加庭审仅有代理人参加,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购买**小区两套住房其中的人民币16万元是上诉人的钱,是上诉人16万元的支票进入了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上,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交房款,两套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一审判决未查实该款项来源就予以判决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3、夫妻共同财产为:**小区8组团52幢成都军区**总医院505号房、云AS8735号别克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台、**小区住房一套,请二审人民法院平均分割。4、一审法院漏判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结婚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10万元,现还欠36601.58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0万元,现还欠38339.19元,共计74940.77元。另,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私人借款58万元,请求判为夫妻共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违法行为;2、确认**小区两套住房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3、**小区8组团52幢成都军区**总医院505号房、云AS8735号别克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台、**路**小区省委办公厅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平均分割;4、向银行借款尚欠人民币7万余元,向私人借款58万元,应双方共同赔偿;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X向本院提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若干份,说明对夫妻共同所负债务现债权人已起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为此,书面申请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X的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另外,上诉人李X还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梁X所有的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60000元的来源及被上诉人购买所在单位在**小区的商品房的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