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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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条件

夫妻性格不合,夫多次殴打妻,导致妻离家出走致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北京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bjzmlhls.com/   时间:2016/5/5 9:59:12

  原告赵祝晚,女。

  被告蒋高兴,男。

  原告赵祝晚与被告蒋高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祝晚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证人赵修东、周友爱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殴打过原告。

  被告蒋高兴辩称,原、被告婚后家庭和谐,但自2005年原告有了外遇,就与被告吵架打闹,不顾家庭。原告出走后,与他人怀孕流产,导致计生部门罚款,被告为寻找原告也花费了大量的金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她离婚也要追究原告的重婚罪,付给小孩抚养费用45000元,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佘双连的银行卡号。证实原告汇钱给佘双连,原告与佘双连有不正当关系;

  2、通讯记录打印单。证实原告与佘双连有不正常通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也承认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认定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2,因没有其他旁证佐证,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赵祝晚与被告蒋高兴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3日在邵东县黄陂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女孩,2003年11月9日生男孩。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打闹。自2006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较大矛盾,被告也有过殴打原告的行为。自2007年9月起,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周满成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搞好。原告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祝晚与被告蒋高兴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祝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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