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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来源:北京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bjzmlhls.com/ 时间:2023/3/7 11:08:28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存在的难点。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判断标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在司法适用中依然存在认定难、认定不一、扩大适用等问题。为提升《民法典》第1064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规范效力和适用效果,应当对该规则进行司法检审与适用修正,以期为该领域的纠纷解决、权益保障、正义维护提供理念基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涉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夫妻财产权益的保障,对于公允解决离婚时的夫妻债务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接下来将由北京专业婚姻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内容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北京专业婚姻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基础不同,其类型界分、认定标准、受益主体也不同。梳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对于厘清债务性质、界定清偿责任、维护财产权益、促进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合意型、生活型和生产经营型三类。
(一)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
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具体分为两类:一是因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依据多数人之债的一般原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是当然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及认定标准相对明确、具体,属于基础性、常规性、一般性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民众对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原因的基本认知及民众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
(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
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家事范围”不同,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又分为两类,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婚姻家庭立法的延续性规定,符合夫妻缔结婚姻、建立夫妻共同生活体的根本目的,符合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则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的直接体现,有助于婚姻家庭功能的发挥和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和谐。
(三)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购买生产资料、从事工商业经营或投资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然要依托一定的企业组织形式,故商事法律规范有必要对其进行约束。如为保障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存在过错行为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即被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将承担不同形式的清偿责任。而当债权人向股东求偿时,即可根据夫妻债务认定规则来判断该债务究竟是股东的个人债务,还是股东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也对“公贷私用”和“私贷公用”的情形进行了规制以明晰债务性质并确定债务清偿主体。即在“公贷私用”时,如出借人能够证明借款人实际是将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将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借款人、借款人配偶以及单位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在“私贷公用”时,出借人除可依《民间借贷规定》请求借款人与实际使用借款的单位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外,还可通过举证证明实际使用借款的单位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进而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将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借款人、借款人配偶、企业三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司法适用检审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较为原则,易于引发理解、判断、适用等差异,既不利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以及债务清偿责任的确定,也不利于债权人财产权益的保障。检审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对于甄别债务性质、锁定债务清偿责任、化解债权债务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一)扩张推定了夫妻合意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尽管推定不需要依据确切的事实,但应当符合逻辑学上的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扩大适用了有关“夫妻合意”的推定,导致“一些判决将非举债一方配偶事后的还款行为视为其事后的‘追认’,从而赋予诉争借款以共同债务的属性”。面对如此推定,非举债方配偶常做出抗辩,即其事前收款或事后还款的行为仅表示其对债务知情,并不表示其具有共同举债之意。而当法官进一步将非举债方配偶的“知情”推定为“同意”后,非举债方配偶则陷于抗辩不能的境地。诚然,认定夫妻合意并非完全依赖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也确实存在对夫妻合意的合理推定。但“基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其主动还款的行为完全可以被解读为对其配偶的经济支持,而未必代表双方就借款的发生形成‘合意’”。如在还款过程中,非举债方配偶和债务人的约定构成了债务加入则债权人可以依据债务加入请求债务人及其配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非以推定的夫妻合意来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合意的扩张推定源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惯性思维,即通过扩大夫妻合意推定的方式来缓解债权人的举证压力,进而降低债权人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败诉风险。对夫妻合意的扩张推定有违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制定目的与规范初衷。即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目的在于避免非举债方配偶在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以维护夫妻各方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自决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将非举债方配偶的事前收款或事后还款行为推定为其具有共同负债意思表示的认定和裁决是缺乏正当性的。
(二)对日常家事范围界定不清
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础是夫妻一方实施的日常家事行为符合双方的共同意志及共同利益,进而产生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依据法理而言,“家事代理的范围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即“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一方所作行为,对另一方产生效力”。我国民事立法未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或权利限度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出现偏差。一是仅依据家事类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把购买汽车视为日常家事范围内的消费,因此所负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仅依据债务数额大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内部通知中表示,可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的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作为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依据。就前者而言,其虽重视日常家事的类型与范畴,如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消费等,但却忽略了日常家事的适当性与必要性,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与家庭经济基础相适配。若采用此种认定方式则易于将价值高昂的家事消费认定为日常家事,侵犯配偶方的知情同意权。而就后者而言,其规避了对日常家事内容的事实判断,有违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宗旨,易于导致债务人以拆分债务的方式来侵犯配偶方的利益。因此,有关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关乎债务性质的认定与清偿责任的承担,而对日常家事范围界定不清既不利于依法解决夫妻的债务纠纷,也有违债务清偿的公平正义。
(三)过度弱化了债权人的证明义务
“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是民众的切实利益与情感期待,也是法治社会应该提供的价值指引与规范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而言,更加重视对债务人配偶权益的保障,其改变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于债权人。但为避免债权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进而平衡双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一规定将弱化司法实践对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审查,有盲目维护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嫌疑。即其免除了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证明债务用途的责任,使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保障陷于不利境地。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即存在仅凭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债务用途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此种情形有违《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规定。而依《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举证完全具有可控性,即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缔结之际,如其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源于夫妻双方,则债权人应当提升审查债务性质的谨慎度,并对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记载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等债务用途向债务人的配偶求证。债权人即便未于事前谨慎查明,其也应当具备于事后提供债务人所负债务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等相关证据的能力,因为证据规范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并非要求举证方完全还原事实。因此,关于债务用途的认定,“不应简单以借款合同上的记载为准,还应考虑借款的实际用途,若仅仅以合同上书面记载为准,可能会产生债权人与债务人欺诈举债方配偶的情形”,有损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保障。因而,过度弱化债权人对债务用途的证明义务,不利于客观认定债务的性质,也不利于维护债务人配偶的权益。
(四)对夫妻经营者的身份认定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以夫妻在公司中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来认定夫妻属于共同的生产经营者是较为主流的做法,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为控股股东、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另一方为股东;二是夫妻一方为控股股东、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另一方为董事、监事、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对上述情形的认定,人民法院较为普遍的表述方式是:“经审查,某某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其配偶为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配偶为该公司的会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尽管人民法院依据经营者的身份来认定公司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较为便捷的路径,但因缺乏充分的法理阐释且逻辑衔接不畅、论证不足而容易在实践中引发矛盾。至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应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生产经营的意志、是否共同参与了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共同获取了经营收益为判断依据。而经营者身份能否作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依据,关键还在于对夫妻经营者的身份所作的甄别,即是在实施生产经营行为,还是仅在公司或企业担任一项职务或仅从事一项工作。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一方在公司或企业担任会计一职的身份认定就存在争议。因而,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导致对债务性质的判定也不同。而对夫妻经营者身份的认定不一,不仅会导致债务性质判定的错误,也会侵害相关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规范适用
除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外,《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合意型、生活型、生产经营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认定规则的突破。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时,由于司法实践中欠缺可供借鉴的典型案例,因此易于导致对债务性质认定的偏差及审理观念的差异。通过逻辑推理、理论分析、性质界定来弥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可为其司法适用、纠纷解决、权益保障提供规范参考。
(一)准确区分债务人配偶签名行为的性质
依据共签共债规则,凡为夫妻共同“签名”所负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夫妻共同签名的债务也并非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签名的目的、意义、身份不同,债务的性质与类型也不同。只有那些具有夫妻共同负债意思表示的签名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即除配偶以债务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外,尚需对配偶方以其他几种身份签名的性质进行分析、界定后,才能解决具有夫妻共同签名的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进而依据共签共债规则,判断某项具有夫妻共同签名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1.配偶作为债务保证人签名的性质
若“从语言学意义上考察,法律规则之所以模糊或不确定,在哈特看来是因为构成规则的日常语言既有‘意思中心’(core of meaning),又有‘开放结构’(open texture)”。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签名”既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也具有内涵和外延上的开放性。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存在债务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的情形。关于此类签名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债务人的配偶如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即应当严格遵守保证的相关法律效力。“即便是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场合,保证人的身份也不得与债务人的身份相混淆。”二是认为配偶以保证人或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仅为一种签字瑕疵,其依然表明债务人的配偶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即“在查明协议内容没有对配偶方举债作明确否定的,则通常应当认定配偶方与举债方存在夫妻合意”。第一种观点具有法律依据与法理依据,即夫妻双方虽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生活共同体,但彼此之间依然具有独立的人格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且我国民事立法也未曾禁止和排除具有夫妻关系的主体之间相互成为债务人或保证人。第二种观点则需要厘清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所内涵的夫妻权利基础究竟是配偶方的知情权还是同意权。赞同其保护的是配偶方的知情权而非同意权的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保护配偶方的知情权,是因为配偶方若不同意成为共同债务人,则其应通过明确反对来为意思表示,以平衡夫妻的团体利益与交易安全。这一观点无疑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即知情权仅为同意权的前提和基础,“如仅知情就被视作同意,实际上为配偶方课加了反对的义务,妨碍了配偶方的意思自治”。相反,“债权人拥有更高的风险控制能力,此时其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更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将配偶方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的行为直接推定为其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民法原理的,即不能依此签名认定配偶方为共同债务人,而应将其视为配偶所负债务的保证人。
2.配偶作为债务见证人签名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的配偶在见证人处或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依据民法规范,见证人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仅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功能,属于证人证言。但也有人民法院认为,“见证”即“知情”,“知情”未反对即为“合意”。针对这样的逻辑推理,应从以下环节进行分析和审视。首先,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沉默意思表示的规定采用的是严格规则。即便将债务人的配偶在知情后未反对视为沉默,也不能将其视为意思表示,更不能将其视为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其次,如将债务人的配偶担任见证人的行为视为积极行为,虽然可以将其意思表示视为成立,但仍需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共同负债。根据法解释学理论,对于法律条款应作限缩解释,不可以随意扩张解释。因而,担任配偶所负债务的见证人,仅表示配偶方对债务知情或者愿意证实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夫妻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则无法从负债配偶一方扩张至配偶他方。即将配偶方的“同意”扩张为配偶方的“知情”,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因此,不可将配偶在借款合同中见证人处的签名推定为其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
3.配偶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签名的性质
关于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或承担责任”处签名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依据配偶在此处的签名,应当认定夫妻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即其配偶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认为该签名行为仅表示配偶同意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财产,且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之间没有债务清偿顺序要求,配偶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认为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执行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是关于析产意愿的提前表示。即当债务人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时,债务人配偶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份额即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且不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相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即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更大范围、更多价值的责任财产进行债务担保。为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增加责任财产担保的情形较为普遍。尽管债务人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但却不能以此推断债务人的配偶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相反,仅能凭此推断债务人的配偶在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时,其不会以债务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阻挠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求偿,甚至会配合债务人完成有关财产交付的相关程序。此外,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担保财产虽为其个人财产,但由于配偶方进行的财产授权,夫妻共同财产被增加到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的担保财产之中,从而增强了债权实现的保障。因而,从债务人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签名中难以推断出其具有析产的意思表示,且我国《民法典》第1066条明确规定了婚内析产的法定条件,即只有符合法定情形,夫妻一方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配偶签署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的性质
当民事主体意欲向金融机构借贷时,金融机构出于信用考虑,通常会要求借贷人及其配偶签署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而当金融机构与借贷人发生债务纠纷后,金融机构则普遍以借贷人的配偶已签署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为由,主张借贷人的配偶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由于金融机构的这一主张欠缺法律依据,往往会招致司法的否定。原因在于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并未载明债务人的配偶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即债务人的配偶于《个人征信授权书》上的签名,仅表明其同意金融机构向征信机构查询其个人信息及信用信息,并未涉及任何债务的性质或债务的承担责任。因而,不能以债务人的配偶签署了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即证明其与配偶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通过区分配偶“签名”行为的性质,可以清晰地感受到配偶的“签名”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和效力。即配偶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但签名的目的、意义、身份不同,其对债务性质所作的认知与判断也不同。而将债务人配偶的签名行为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则有违客观事实和法理逻辑。故准确甄别配偶签名的行为性质对于准确界定“夫妻合意”、避免“夫妻合意”的扩张推定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客观限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根据婚姻家庭法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其范围是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围绕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和限定范围,学界对此素来存有争议。首先,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应符合“质”的要求,即“妻与第三人约定不属于日常家务之事项者,为质的逾越(qualitative Ueberschreitung),除有夫之授权外,为无权代理,非经夫之承认,对于夫不生效力”。因为“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为对代理人、被代理人双方发生效力”。其次,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还应有“量”的范围限定,即“购入之数量、价格与夫妻共同生活程度不适合者,为量的逾越(quantitative Ueberschreitung)”。针对上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量”的限定,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即“日常家事代理中的‘量的逾越’,并没有逾越家事代理红线,更不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不宜排除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调整范围”。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适当性”,只有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质”的要求与“量”的限定有机结合,才能形成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适当性的理解与判定。因为在民俗生活中,婚姻家庭形态与日常生活需要有所不同,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与判定也有不同。因而,日常生活中的“一项交易不仅要在类型上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交易,还必须在具体情况中为了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交易”。而将“适当性”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也体现在司法实践当中。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举债金额与举债时的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作为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因此,客观限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将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和基础,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精准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适当性。
(三)审慎分析有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明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二是间接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其并非直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是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运转和维持。关于前者债务性质认定的举证相对简单,即只需债权人出示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即可,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费欠缴单据等。而对于后者债务性质认定的举证则相对比较复杂,既在要求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的同时,也要求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已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的开销。具体而言,直接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在日常家事行为中直接产生的债务,其真实存在即证明了债务的用途。即便该日常家事行为超出了夫妻约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但基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也应“类推适用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进而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间接债务,多为没有证明债务用途的借款。而“借款的直接目的是获得一笔金钱,本身与维持家庭需要并无必然关联;所借金钱只有在事后用于家庭需要时,才会与维持家庭需要发生联系”,亦即“唯有借款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才有正当性”。因此,债权人只有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关注的是,债务人在借款时记载的或承诺的借款用途并不能证明其债务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仅为判定借款用途的辅助性依据。因而,审慎分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有关证明对于综合认定债务的性质实属必要。
(四)明确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新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但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早有体现。如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有关于夫妻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性质认定的解释。为准确判定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应当明确“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涵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由于“我国当下众多家庭中仍是一方主要承担家庭事务,另一方主要负责生产经营,不应当仅因为另一方未参与经营而否认其债务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虽不实际参与经营,但经营活动为家庭共同意志、经营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如生产经营活动收益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即意味着经营活动收益已作为保障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进而依此推定该生产经营活动实为家庭共同意志的体现。因而,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另一方授权的生产经营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是思维的起点,不过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并不能完全涵盖所界定的内容”,而“要确实把握法律概念,须善加运用分解方法,解析其构成因素”。
结 语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较为复杂,尽管我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框架和认定规则,但针对这类问题依然存在法律适用的难点与司法检审的必要。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亟须形成相应的应对策略与解决方案。一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切实保护配偶方的“同意权”;二是以“适当性”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精准限定日常家事范围;三是以适度宽松和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所借款项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关证明;四是以夫妻是否具有共同生产经营意志为本质特征,将夫妻一方经营、另一方对经营获益的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只有客观认知和理性分析,才能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点和焦点,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以上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专业婚姻律师,北京专业婚姻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