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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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条件

因与家庭其他成员相处、家庭琐事、夫认为妻有第三者等而产生矛盾离婚

来源:北京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bjzmlhls.com/   时间:2016/11/30 15:5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好,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中南路15街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祥,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陈美好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询问了上诉人陈美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展标,被上诉人李志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9月12日(农历)生育大女儿,于1984年1月8日(农历)生育小女儿。婚后双方因与家庭其他成员相处、家庭琐事、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等而产生矛盾,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02年9月2日起诉。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因与家庭其他成员相处、家庭琐事、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等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被告于1996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满六年,我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两女儿的携带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已满十八周岁,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两女儿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债务及被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原告没有要求处理,被告又未按照本院通知预交纳财产分割费或办理减免申请的手续,因此对债务和被告要求处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不作审理;对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原告可依法规定时间内另行通过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李志祥与被告陈美好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陈美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分居行为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被上诉人有第三者,而迫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分居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以分居作为离婚的依据。2、双方感情尚不构成“破裂”,即使在分居期间,上诉人仍遵守妇道、抚养女儿、赡养长辈、勤俭持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不构成离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新证据:

  1、女儿李莲绮、李倩绮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其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一直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权。

  被上诉人李志祥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坚持要求与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分居的原因。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被上诉人辨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借钱建房是事实,两女儿是因为年龄小才不知道这件事,并认为自己没有第三者,只承认曾打过上诉人,即不是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明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上诉人陈美好与被上诉人李志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产生矛盾而自1996年开始分居,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双方分居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以及家庭暴力行为所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由于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财产分割费,也没有办理申请减免费用的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其分割财产的请求没有作出处理正确,上诉人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美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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