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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
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离婚引子女抚养问题
来源:北京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bjzmlhls.com/ 时间:2016/3/24 10:00: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林玉好,女, 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窖镇跃进南路大庙街3号201。
上诉人张铭坚因与被上诉人林玉好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南法民一初字第0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6月8日生育儿子张宗浩。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1998年,原告患上红斑狼疮病后,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多次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近三年的调解,均无和好的迹象。原告因患病多次住院治疗,但病情仍没有好转。经原告申请,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从2001年3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发放困难补助250元。原告现在广东省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做临时工人,月薪300元。另查,双方的婚生子张宗浩已年满13周岁,其表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经评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居委会大庙街22号的房产价值为21500元。被告除此房产外,其名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并没有其他房产。原、被告双方家中还有共同财产为电视、洗衣机、电脑、冰箱各一台,共值10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婚后感情变淡。在原告患上红斑狼疮病后,双方由于没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还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儿子张宗浩已年满13周岁,且其自愿随原告生活,而原告亦有一定的生活能力,故儿子张宗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权对其进行探视。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一切抚养费用,由于父母均有义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故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应以其收入的30%为宜,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佛山市顺德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130元的标准支付,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4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鹭洲张地街6巷8号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证据,而经本院查询,被告名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并没有其他房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价值21500元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居,委会大庙街22号房屋及总值10000元的电器本院已于庭前送达有关材料给被告,并将原告认为的物品价格送达被告,但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亦使本院无法进行核价,故夫妻共同财产的价格应以原告认为的价格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生活困难且抚养儿子,故对于夫妻财产,原告在分割后应适当多占,比例应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居委会大庙街22号房屋在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价值的40%即13000元给被告,总值10000元的电器为了方便使用亦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价值的40%即4000元给被告,两项合计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分割款17000元。原告身患恶疾,要经常治疗,且需抚养儿子,而被告有稳定工作,故离婚后应依法向原告提供一定的生活帮助,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可承担的范围为宜,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7000元的生活补助为宜。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要求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反映被告具有上述的行为,且经本院调查亦不能证实被告具有上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林玉好与被告张铭坚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张宗浩由原告携带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40元。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居委会大庙街22号房屋及电视、洗衣机、电脑、冰箱属于原告林玉好所有。四、原告林玉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被告张铭坚支付财产分割款17000元。五、被告张铭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原告林玉好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款17000元。六、驳回原告林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铭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离婚我无意见,但判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40元太高,我无能力给付。房屋及全部电器判给林玉好不公平,应公开拍卖房屋、电器各人占一半;我现时无工作,无经济收入,原审判我给17000元林玉好也是不可能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参照顺德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判决上诉人给付抚养费340元正确。房屋经评估价值21500元,原审根据评估价从照顾女方及儿子的利益出发,判决归女方所有也是正确的,至于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无意见,故本院不作审查。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儿子的实际需要和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40元抚养费恰当;房屋的价值是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审根据评估价从照顾抚养儿子方的情况考虑,判归林玉好所有正确。
因林玉好身体患有疾病,虽长期治疗,生活确有困难,原审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也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张铭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